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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有哪几种情形呢
根据《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十条抵偿债务的财产应当是归债务人所有或者债务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并且具有较强流通变现能力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股票和债券等;
(二)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筑物;
(三)剩余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生产设备和办公设备;
(六)原材料和产成品;
(七)其他具有较强变现能力的财产等。
以物抵债的三个条件
它的三个条件包括存在原债关系、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合法性。
1、存在原债关系:以物抵债需要基于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关系。这意味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借款、合同违约等。
2、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债权人需要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方案。通常,这需要经过双方的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强制要求债权人接受。
3、合法性:以物抵债的方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例如,如果涉及不动产抵押,就需要遵守不动产抵押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涉及动产抵押,就需要遵守动产抵押的相关法律法规。
以物抵债的三个条件
以物抵债的三个条件如下:
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下物体不能抵制:
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抵债财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财产价值的。
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财产已先于我行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财产。
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等。
根据《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以物抵债,须由债务人和债权银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依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以物抵债除外。
法律依据
《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办理以物抵债,须由债务人和债权银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依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以物抵债除外。
以物抵债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
第一条 为了稳步开展以物抵债工作,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指中国银行,下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
以物抵债性质的认定
如何认定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以特定标的物抵偿特定数额金钱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如何认定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以物抵债目前已广泛出现在民商界,并开始广泛成为一种规避商业风险的手段。在现行立法上,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概念,最高院在2015年12月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中,明确了以物抵债是以特定物替代履行原金钱债务的行为。在实务中,当事人经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以物抵债,而且以物抵债合同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直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也有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约定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是关于以物抵债的典型案例,最高法在该案中选择了债的更改说作为判决的理论基础,理由是双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变更了原先的旧债合同关系,原先的旧债合同关系消灭,应当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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